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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则西事件”持续发酵,盘点与“莆田系”相关的概念股

   发布时间:2025-04-05 06:16:52   发布者:小小不言网

可见,一个重要的法律观念,并不会因为年代的久远而失去其意义,它会在思想家的不断解读中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第一层含义主要处于社群层次,表达的就是某种超越个体的,并在个体之间共享的东西。但法律社会学并非唯一的一种非规范主义的方法和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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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性就包含了规范性。无论是散步、一起郊游还是演奏交响乐,这些行动者都共同身体在场,并且基于这种身体在场,而形成了某种紧密的共享的集体意向性,从而形成了某种规范性的拘束力。A承诺存在本身,就排除了各种利弊得失的具体考量,成为张三做出B行为的排他性理由。法律社会学是否能够以法律规范作为对象予以描述和说明的问题,也容易被转换成社科法学是否能够处理规范的问题。例如,远程陌生人之间的互动,往往是通过书信和文件的形式开展的。

涂尔干既被看作社会学学科的奠基人,同时也被公认为法律社会学学科的创始人之一。但是在一个大型复杂的社会中,当这些传统机制纷纷失效的情况下,行动本身不可预测性增强了。民族委员会主要承担自治法规的审议工作,法制委员会主要承担设区的市法规的审议工作。

在非正式程序中,经由全程参与、广泛咨询和统一审议,提升了法规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使得审查深入至适当性、协调性和技术性层面。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和2000年《立法法》又对自治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二类是由《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明确的法律保留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撰文提出,2015年《立法法》修改,维持了原有的批准程序的规定。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重启了自治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最终形成草案(第13稿)。1988年至1990年,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几经修改,数易其稿,最终完成了修改稿(第18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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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论基于横向分权的原则(立法与行政、司法的分权),或是基于纵向分权的原则(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均需审慎设立和充分论证,否则可能有悖于分权原则。在实践中,批准程序形成了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交错的格局,即在正式批准程序前建立了包括全程指导、广泛咨询和统一审议的程序,确保报请批准的文本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充分体现了立法过程中的横向和纵向的权力关系。③变通事项:自治法规有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行使有限变通的权力,变通的空间与事项类型直接相关——对于政治经济事项的变通,采取相对审慎的态度。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设区的市的立法能力逐步提升、立法经验逐步丰富,特别是事后的备案审查机制逐步完善,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也会逐步降低,并最终导向取消该项制度。

当然,地方的法制实践也发展出了更多元的批准方式,诸如附修改意见的批准、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使得事先审查制度更具弹性空间。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过自治区的单行条例。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有关人员与广西赴京汇报组人员对修改稿逐句进行讨论修改。延续上述逻辑,对于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基准和重心也有所不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指出,一种意见主张,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就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无抵触,只要没有抵触就应批准。相关部门(特别是相关行政机关)也通过非正式程序,参与到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的审查过程中,并且这种咨询程序在各省的立法条例中均已经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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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设定自治法规事先审查制度,是有效维护少数民族地位和权益的必要方式。批准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全程介入,从立法计划的编制到草案的起草、再到报请批准,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紧密沟通,使得立法权和审查权高度协同配合。

而正式的批准程序就很大程度上被虚化了,成为最后的法定确认步骤。第四步,专门委员会审议。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一、法规事先审查的原理 (一)事先审查的一般原理 观察和讨论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首先需要解决前提性命题:为什么要对法规进行事先审查?在确定把某类法规纳入事先审查时,至少需要考虑三个重要因素,即必要性、可行性和分权原则。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的起草基本完成以后,必须由自治区党委先报中共中央审查,由党中央对其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和进行协调。但是如果两机关之间并不存在领导关系,则下级机关制定的法规需报请其上级机关批准实为一种两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行为,需要在制度设计时提供充分的理据。

①权限范围:对制定自治法规等自治权实行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将自治权的创设保留于制宪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三类是由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进一步来说,这种非正式的程序,形成了事先的事先的前置批准:①在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全程指导起草工作。关于是否需要继续保留事先审查程序的问题,在此次《立法法》修改过程中再次被提出。

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力范围是有限的,宪法已然明确了重要的自治权事项。在五四宪法之后,对自治法规的事先审查制度基本延续下来。

③单行条例草案定稿后,要提交自治区主席办公会议(如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发起的要提交人大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才正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审议。当然,在对设区的市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采用较为宽松的不抵触基准,并不意味着只要不与上位法存在抵触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成空间,其仍然不能侵入中央专属立法事项(法律保留事项),且需要符合《立法法》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立法程序。为解决以单行条例替代地方性法规的问题,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的指导。因而,在自治区自治条例正式通过之前,就需要完成各项非正式的事先的事先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进入法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

在实践中,一些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所规定事宜与民族特点无涉,实则在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而非在行使民族立法权。批准机关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的审议工作,主要由民族委员会(各地的具体名称略有差异)和法制委员会承担。

结论 在我国合法性审查体系中,事先审查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发挥了主体功能。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起草和修订工作又陷入停滞。

毛泽东曾以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共同性和特殊性结合,来描述宪法中关于少数民族的规定。从可行性的角度,事先审查制度意味着要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为其背书,审查的工作量接近于立法程序,或者说立法成本接近翻倍、立法效率大打折扣。

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采用严格审查基准。然而,目前关于为何要建构事先审查制度以及我国法规事先审查的基本原理、审查基准和审查程序,仍缺少系统的理论建构和实证观察。国务院法制委员会将送审稿转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具体而言,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事先审查程序 就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而言,在自治区起草自治条例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一般都派人参与自治区自治条例起草的某些重要阶段的工作。从立法成本的角度,事先审查制度由于其成本较高,因而亟须留给紧要关键的合法性控制领域。

不过有一点很明确,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标准是合法性审查,不包括合理性审查,也即对于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适当、立法技术是否成熟、文字表达是否优美等,不做具有否定意义的评价认定(可以提修改完善建议)。换言之,由于对于自治法规和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先审查只能是合法性审查,不涉及对于适当性、协调性和技术性的审查。

②在文化方面,通过自治法规,保护少数民族的族群特点,在国家统一法制(原则性和共同性)的基础上,维持并保护民族的灵活性和特殊性。由省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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